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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教育部112年12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3584B號函及113年1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129812號函辦理。 |
二、 | 查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本條例施行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嗣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後,以較高學歷起敘,於私立中小學改敘前之服務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之不妥適情形。 |
三、 | 本條例施行後,部分私立學校任教年資較短或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改敘受最高本薪限制之教師,依前開規定敘定薪級反而衍生其他不衡平情形。為落實本條例保障教師敘薪權益之立法意旨,教育部以112年12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3584A號令,補充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取得較高學歷,復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敘薪級,倘低於以較高學歷起敘並依本條例規定提敘後所敘薪級者,得依較高學歷起敘。 |
四、 | 另依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爰旨揭解釋令,自104年12月27日起有其適用。已由教師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作成之敘薪處分,由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1條規定,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重行作成敘薪處分,並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 |